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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未成年 子女的房产可否撤销

    □ 古孟冬

    华某、齐某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8岁的婚生子华某某由齐某监护抚养,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市区的一套房屋赠送给华某某所有,任何一方不允许转售他人。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2月,齐某在房屋中介登记预出卖该房屋。华某获悉后,称齐某出卖房屋的行为违背了离婚时对该房屋处理的本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赠与,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某与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法院作出判决,依法驳回了对华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华某与齐某的离婚协议,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华某某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华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华某与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华某称齐某准备将房子卖掉的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且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华某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当然,如果齐某将夫妻二人约定赠与孩子华某某的房产卖掉,华某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买卖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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