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燕 赵晓雪
吴某根据某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在没有对房屋进行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匆忙在买房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之后,发现房屋存在一些自己不满意的地方后,吴某心生悔意,并以此为由拒付中介费。近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件。
2017年10月15日,吴某在网上看到某房产中介公司发布的房屋出售信息后,便联系上他们要求看房。在看房过程中,该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了该房屋的相关信息,吴某经过考虑房屋的户型、面积、地理位置等各种因素,对房屋比较满意,遂与房产中介公司、房主陈某商议价格等问题。10月19日,吴某到售楼处核实了房屋信息后,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最好早点交定金、签合同,以免房子被他人买走。吴某没有再多考虑,便与房主陈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并交了5000元定金。
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吴某到售楼处领取房屋钥匙,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其间,吴某发现房子有些方面并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找到房产中介公司和房主陈某,协商中止了合同,并以此为由拒绝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房产中介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居间合同,并且公司也为买主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居间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并约定了居间服务费。虽该居间合同在形式上作废,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购买房屋信息,为被告后期按原价款促成房屋交易作了必要的工作,付出了一定劳动,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应居间服务费,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400元。
说法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买主吴某和房产中介公司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房产中介公司未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所以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吴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吴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行为完成,吴某应支付居间服务费。此外,吴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预见其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所将带来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官在此也提醒买房的人们,在买房时一定要全方位了解房屋信息,谨慎购买,否则不但房子没买成,还可能会承担高额的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