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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珐
40多岁的王先生,为人豪气大方,平时喜欢和朋友们聚会。今年初,听说县里新开了一家饭店,就约上一帮人去“尝尝鲜”。不料在等菜上桌期间,到洗手间方便的王先生却误撞饭店玻璃门受伤,共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6000余元。对此,王某以玻璃门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该饭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视力、精神、行动能力均没有异常,在饭店就餐时应对周围设施情况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在玻璃门上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法院作出判决,饭店承担30%的责任,赔偿王先生1800元。
说法
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在透明的玻璃推拉门上设置防撞和警示标识而没设置,造成其店内消费者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没尽到,自身具有较大过失,所以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