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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条例

    第五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延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解释、引导工作。具体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报告、通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信访事项请求的国家机关受理;

    受理机关同时收到或者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连载(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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