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5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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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后跳槽 不能想走就走

  □ 陶家平

  在中国人心中,过了春节就是新一年的开始。为了更好地发展或提高工资薪酬,马年刚过,很多劳动者便“马上跳槽”了。跳槽虽是劳动者的权利,但也要依法进行,“想走就走”可能要付出代价。

  

  禁区一:未尽提前通知义务

  案情:王女士是某化妆品公司销售人员,入职两年,销售业绩在公司均名列前茅,却一直没有得到领导的赏识,也未获得职位及薪水级别的晋升。2014年3月28日,王女士向公司总经理递交了辞职报告,随后便跳槽到另外一家同行业的公司。王女士的突然离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某化妆品公司将王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王女士辩称自己已向该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在离开公司时将其手头的材料全部放在办公室,已经跟公司没有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仲裁部门最终还是裁定王女士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点评: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说明理由,但这不等于可以随意走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途径有三: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如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三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女士并未与所在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其所在的单位也不存在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因此,王女士只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法定义务,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禁区二:先找上家再炒下家

  案情:陈先生是某商贸公司人事部经理,对劳动法相关的知识有所了解。因其所在的商贸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时常拖欠员工工资,陈先生觉得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没有发展前途,一直在策划跳槽。在一次大型人才交流会上,陈先生在一家房地产公司找到一份销售管理的工作,就隐瞒了自己还未与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两个月后正式上班。两个月后,陈先生以商贸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商贸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陈先生的请求被驳回。

  点评:陈先生这种做法目前在生活中颇为常见,但该做法并不符合我国现行劳动法设计的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路径。根据我国目前的劳动法体制,除了非全日制用工外,一个劳动者只能有单一的劳动关系,可以存在兼职关系,但不能存在多重劳动关系。陈先生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是以行为的方式表明其主动提出解除原劳动关系,之后再次主张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并要求原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不具备法定条件,法律当然不会支持。正确的做法是:劳动者可与新东家先签一份“录用协议书”,明确劳动者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将录用该劳动者,并对工资报酬、工作岗位、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待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再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签订劳动合同。如此,万一新东家违约,跳槽者也可搬出协议,请求法律支持。

  

  禁区三:解约却拒付培训费

  案情:林先生是某公司技术部门工程师。由于工作表现突出,公司决定安排他到美国参加一个产品的维修培训。出国前,林先生和所在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林先生在国外的培训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回国后必须为公司继续服务5年,否则公司有权要求林先生按照所剩服务年限赔偿公司支出的培训费用。林先生回国后在原公司工作两年后,觉得没有发展前途,便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林先生辞职,但要求他按当初协议赔偿6万元。林先生认为公司为他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其实只是来回的差旅费和津贴,遂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闹到法院,法院判决林先生按当初约定赔偿公司6万元。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该规定,对于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前解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数额的多少取决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林先生在获得出国培训的机会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理应赔偿用人单位相应的培训费用,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禁区四:忘记了后随附义务

  案情:2009年3月,李先生接受某公司聘任,担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公司与李先生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先生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如果李先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2011年11月,李先生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先生补偿金2万元。次年3月,李先生入职一家与某公司开发同类产品的公司。某公司认为李先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先生支付违约金6万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即为劳动者的后随附义务之一。本案中,某公司与李先生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给予了李先生相应的经济补偿,李先生理应履行相应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李先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仲裁部门裁决李先生向原单位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需要提醒的是,关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和竞业限制的期限,《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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