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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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标准》特点和未决案适用原则

  □ 宋怀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联合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简称《标准》)的公告,旨在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同时废止。

  修改后的《标准》具有四个特点:一是标准体系更加科学。《标准》整合了原有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三个标准,将损伤程度由重到轻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等5个级别,更加符合刑法罪行法定要求,罚当其罪。二是检测手段更加丰富。《标准》充分考虑了近20年临床检查手段的快速发展,将CT检查(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MRI检查(磁共振成像)等在实践中普遍应用的技术方法应用于法医学伤情鉴定,体现了现代科技手段在公正司法上的价值和作用。三是技术条款更加完善。对已不适用的条款进行了删除,对遗漏的条款进行了增补。四是操作性更强。由于《标准》的客观性和细化程度,有利于防止鉴定人员的主观程度把握和受被害人左右的情况发生。

  那么,新《标准》正式施行后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未决案件,或者说在诉讼环节中的案件,包括侦查环节、检察环节和审判环节的案件怎么办?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严格对照新旧伤情鉴定标准,对个案中被害人的伤情进行分析判断,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处理,即对2014年1月1日前出具的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材料且未决的案件,如果根据新的《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较轻的,应当适用新《标准》处理。比如,按照原来的《标准》属于轻伤,而按照新《标准》属于轻微伤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案件在批捕环节,应当不予批捕,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在起诉环节,应当作不起诉处理;在审判环节,应当终止审判或宣告无罪,充分体现刑法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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