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3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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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区业主自治机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周云清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之上,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常常作为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同法院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原告主体资格也有不同认识,亟待统一认识。

  要解决业主委员会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本问题就是探究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权利能力。鉴于行政法上相对人一方的权利能力理论基本类似于民法,因此可以参照民事权利主体的理论进行分析。在民法中,法人一般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几种,与业主委员会性质最为接近的当属社会团体法人,但法人的基本特征是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责任。对于业主委员会而言,其全部行为代表的是全体业主,其决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而不仅限于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其因选举而产生的代表性,使得其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因此业主委员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

  除了法人之外,尚有不属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其他组织”这种权利主体类型,但是“其他组织”并非一个内涵清晰的法律概念,不是所有不属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团体都包含在作为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之内。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虽然其本身具有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业主大会批准的办公费用)和组织机构,且行政机关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实际上具有合法性审查的准行政许可的意义,但其仍然不能被承认为具有民事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

  对于诉讼活动而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力与其作为诉讼一方的诉讼权利能力并无必然联系。一般来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未必就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对于一些不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的法人分支机构,在程序法上为了简化程序,可以赋予这些组织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至于其能否独立承担责任,则是执行中的问题,也可以在判决中确定。何况如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本身和责任没有必然联系。1此种理论在实定法上也可找到依据: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此时的被告只能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见《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否认其诉讼权利能力,其在主体资格上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有观点认为,虽然法规或者业主大会决议授予业主委员会进行特定物业管理活动的职权,但是诉讼这种面向司法机关就相关争议进行解决的请求权,与业主委员会直接为相关管理行为本质上不同,属于一种特殊的职权,因此需要得到业主大会的特别授权。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混淆了诉讼主体本身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和非自然人主体需委托代理人实际行使诉讼权利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主体是否作为原告起诉的权能,其要素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即使公民拥有诉讼权利能力,其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只是这种委托行为需要当事人的明确授权;而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之处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身不能直接从事相关活动,而必须落实在具体个人;个人活动之所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承担相应后果,是因为授权内容的存在。进一步而言,只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般商业主体)内活动,由上述活动引发纠纷,其自然有权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活动解决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如处于尚未经行政机关备案而处于效力待定阶段的业主委员会、已经行政机关备案但尚未刻制印章的业主委员会,常会因为缺少印章这一形式要件,而被认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定形式,被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应当是业主委员会具有权利能力、合法成立的表现形式,而非实质要件。以是否拥有公章作为判断业主委员会是否合法成立以及是否经过备案的做法实际上颠倒了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即使没有公章存在,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凭借行政机关的备案证明、业主大会的选举结果或决议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合法性。因此,公章暂时缺失不能作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

  注: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22-323页。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2010级行政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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