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罗灿 吴超群
案情:张某是某干休所所长。2012年3月,张某与4名副所长在所办公会上议定,将干休所出租房屋部分租金截留,给与会的5名所领导发奖金,5人共分得人民币11万元,其中张某分得3万元,4名副所长每人分得2万元,分钱行为没有对外公开,财务账目上也没有显示。在对张某及4名副所长行为的认定上,产生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所在单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房租收入属于国有资产的孳息,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无疑。张某及4名副所长将国有资产经会议研究后私分的行为侵害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达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10万元起点,但张某等人作为所领导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视为单位行为,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张某所在干休所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张某等实施的分赃行为并不代表单位意志,几名领导采取秘密手段截留公款进行私分,只能认定为多人实施的共同贪污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的从原来的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与贪污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内的全体或部分人员,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在单位财务上也有显示;而张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某些特征,但几名领导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合谋侵占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采取隐匿收入、隐瞒事实的手段截留房租收入并予以私分的行为,其行为具有秘密性,在要件上完全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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