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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孟冬
2015年3月,王某、张某、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某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由张某及齐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将王某、张某、齐某3人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官多方协调, 张某代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张某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其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齐某对其中的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银行出具的《保证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保证义务证明》显示,张某已代王某向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张某已经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故享有向债务人王某追偿全部债务,或向另一保证人齐某追偿应由其承担部分债务的权利。又因张某、齐某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清偿的债务应由两保证人齐某与张某平均分担。故此,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齐某对其中的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说法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中,张某、齐某作为王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任何一人均应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张某实际履行了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也可以向另一保证人齐某部分追偿,也可以同时向王某、齐某追偿,但只不过向齐某追偿时,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他承担的仅是按约定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张某与齐某未约定内部的保证责任分担比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与齐某应平均分担,每个人各承担王某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法院最终作出了王某偿还张某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齐某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