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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

    □ 孙泓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0日,胡某向郑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郑某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分别交付30万元。因逾期没有偿还借款,郑某将胡某告上法庭,要求胡某偿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胡某却认为实际借款是30万元,有银行打款记录为证,另外30万元没有到账,欠条一直没有更改。

    【案件焦点】

    对于现金交付的30万元,应由借款方还是出借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结果】

    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向原告郑某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某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间约定利息过高,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据此,青县法院作出判决,胡某偿还郑某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法理评析】

    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分配原理,当原告提供了欠条后,被告承担反驳欠条的证明责任,如果被告的反证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的,使法官无法对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应再次转由原告进一步举证。针对本案,案件情节及证据都很简单,双方针对争议都没能进一步举证,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笔者主张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理由如下:

    第一,欠条乃是债务人所签,如果对内容存在争议,首先应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证明或解释为何出具与实际出借款不符的欠条,且当时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再者,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不可能在未收到30万元的前提下给被告出具欠条,并且直至原告诉至法院都不曾向原告提出变更欠条内容的请求。欠条是客观存在的,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内容已发生变更,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其银行转账3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是一份肯定性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确实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0万元,但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反驳证据来否定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实践中,只有当债务人的反证足以怀疑借据的真实性时,才进一步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并不发生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此,被告主张实际出借款为30万元法院不予采信。

    (作者单位: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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