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12年9月起,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广东省江门市商业区19处公共厕所内书写、喷涂邪教“法轮功”标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曾因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累犯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有期徒刑四年(摘自〔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
以案释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公共场所,是指街头、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校园、影剧院、展览会、集市、运动场、游乐场、游泳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本案中,梁某某在多处公共场所书写、喷涂邪教标语,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另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全社会应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甄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