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利娜
《论语》、《吕氏春秋》记载:楚国有个很坦率的人,叫直躬。其父偷了别人的羊,他便亲自到官府进行告发。官府抓其父并要处以死刑,他请求代父受刑。他说,“父窃羊而谒之,不亦信乎;父诛而代之,不亦孝乎;信且孝而诛之,国将不诛者乎?”楚王听后,下令免去其父死刑。
若在现代社会,直躬应属于大义灭亲类的人物。当其知道其父偷羊时,毫不隐瞒地将其父告发;而当其得知其父因此被判死刑时,又不犹豫地决定替父顶罪。直躬的行为体现着大义与孝道并存。但在春秋时期,在儒家传统文化思想主导下,直躬的行为遭到孔子的否定。《论语·子路》记载,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即:当直躬的父亲盗羊,作为儿子去告发是要受到谴责的,真正的符合礼、理的做法该是父亲为儿子隐瞒、儿子为父亲隐瞒。作为儒家文化的鼻祖,孔子的这句话奠定了中国两千多年容隐制度的基石。自汉朝起,“亲亲相隐”原则开始了长达两千多年的司法实践。
不可否认地是,尽管儒家文化极力推崇容隐制度,但直躬的行为仍具有其时代进步意义,笔者认为,直躬是巧妙地将大义与容隐相结合,开创性地实现了二者的统一,对于后代具有指导意义。“亲亲相隐”制度建立于夫妻、父子等家庭成员和睦的基础上,是司法治度中人性的体现。刑法规范是人制定的,是以规范人的行为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刑法的制定者和对象都离不开人、离不开人性。容隐制度正是体现了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这也避免了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两难境地,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
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种法律原则都是各种法律价值平衡后选择的结果。在法律的实体价值与程序、社会价值冲突的过程中,“亲亲相隐”可能是价值取向中无奈的选择,尽管这一选择可能不是最好的,但却是最现实的,也是与和谐社会、尊重与保障人权等现代观念相一致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以往有了较大的修改。其中,建立了有限度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该规则不仅适用于被告人,还适用于其配偶、父母、子女,且不得被强制到庭;赋予了被告人有限度的“沉默权”,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证据的范围、适用条件、排除义务机关及适用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完善后的刑诉法具有了显著的中国特色,而他国仅限于“审判程序”,我国则涉及到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程,且公、检、法等部门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可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人权”的内容,更加注重对于人性本能、人权意识的保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等内容也暗含着容隐制度,是容隐制度发展后的形式。
(作者单位: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