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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燕 赵晓雪
因5000元的房屋尾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合同一方就以另一方行为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这样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日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6年8月,胡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将自己的一套楼房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约定胡某在银行按揭贷款27万元自2016年9月起开始由王某偿还。同时还约定,王某给付胡某购房款16万元,其中2万元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再由王某支付给胡某。合同签订后,胡某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王某使用,王某给付胡某购房款5.5万元。胡某在贷款平台的贷款6万元,已由王某予以偿还,并折抵了购房款。后王某又给付胡某之父4万元购房款,剩余5000元,王某并未支付。据此,胡某认为王某违反了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应当支付的房款,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方权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经接受了被告支付的大部分购房款。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某购房款5000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被告王某将剩余2万元购房款给付原告胡某。
说法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虽然有违约行为, 但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并没有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与落空。同时,被告虽然没有支付尾款,但在之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未明确向对方发出履行催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履行能力,且表示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尾款。从鼓励交易、促进合同履行、维护交易稳定安全考虑,法院判决房产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情合理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