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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孟冬
2015年9月,王某入职省会某外贸公司,月工资4000元。后因订单减少,经营陷入困境,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起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大部分员工放了长假。2017年10月14日,公司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面对公司的这一举动,王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放长假期间的工资,不料却遭到拒绝。于是,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后,王某不服,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支付放长假期间未支付的工资。
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公司辩称公司放长假系受国内国际大气候影响,公司订单减少、经营困难所致,属不可抗力。同时,公司放长假期间,王某未提供劳动,所以更不应支付其放假期间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为公司提供劳动,系公司因订单减少、经营困难而放长假所致,并非因王某自己的原因。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放长假期间拖欠王某的第一个月工资4000元,以及自长假后第2个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生活费,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本案中,王某在公司放长假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其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公司,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于放长假期间不支付工资有明确约定。所以职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发放生活费。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