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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而放纵行政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杂货批发部

    被申请人:某市商务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的委托机构某商务稽查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被违法扣押的物品。

    申请人认为,某市某商务稽查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某市某商务稽查支队返还违法扣押的物品。

    被申请人认为,某市某商务稽查支队是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组织,并经被申请人委托行使相应的职责,其执法主体是适格的。对申请人销售假酒的认定依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赖茅酒真伪鉴定的函》,该函确认申请人销售的标示生产日期为1993年8月26日的赖茅酒属假冒某省回归赖茅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案经调查取证,后由某市某商务稽查支队作出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是合法的。因此,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复议决定

    经过审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以此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复议机关没有批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已得到依法履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商务稽查支队是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事业组织,并经被申请人委托行使商务行政监管职责,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该商务稽查支队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作出的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商务稽查支队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办理立案手续就作出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要求申请人将罚款交到该商务稽查支队,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没有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54号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视为5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该商务稽查支队作出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该商务稽查支队扣押的财产、物品依法应返还给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因本案情况特殊,且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错误,故不准予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下属的商务稽查支队作出的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下属的商务稽查支队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返还扣押申请人的215瓶“赖茅”酒、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份《酒类流通随附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决定已得到履行。

    案件评析

    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以违法行政处理行政违法的问题值得深思,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给了否定的回答。当然,经查实,行政相对人确有违法事实的,也应同时责令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达到教育、惩处行政违法行为的目的,从而实现整个社会均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按照《行政复议法》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案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委托执法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该商务稽查支队是根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事业组织,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委托商务稽查队行使商务行政监管职责的通知》,将商务行政监管职责委托给商务稽查支队行使,该商务稽查支队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不能以商务稽查支队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商务稽查支队作出的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行政复议答复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没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三、关于处罚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案中,该商务稽查支队要求申请人将罚款交到商务稽查支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四、关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问题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本案中因商务稽查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严重错误,行政复议机关应对错误的处罚行为依法纠正,尽管申请人提出了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但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愿是否真实可信值得考究。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来看,行政复议机关应不准予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继续审理并对该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桂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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