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等32人
被申请人:某省建设厅
第三人:某物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开发的某楼盘项目相邻。因对被申请人2007年9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按时开工、完工的情况下,对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先后延期三次,每次均为六个月,又在第三次延期未届满时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该工程在完工后将影响申请人住房的采光、通风和日照,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撤销重新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已在施工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不属于《建筑法》第九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情形。之所以重新变更并核发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由于施工单位发生了变更。
复议决定
经过复议机关调查,第三人在第一次取得施工许可后便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后来由于部分工程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才再次申请施工许可。被申请人因施工单位变更,才向第三人颁发了重新变更后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行政复议机关从以人为本、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作用的角度出发,依法决定予以受理。在审理阶段,由于申请人人数较多,案件涉及面广,为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确保办案质量,行政复议机关在认真调查事实的基础上,采取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质证,真正做到取信于民。办案人员为了核实一个证据,多次到相关单位取证,为查清事实提供了客观有效的依据,该案的办理最终经受住了法院的检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已在施工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该项目部分工程由于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了重新变更后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完善了前期工程建设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重新变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予以维持。
案件评析
本案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后引起相邻权利人不满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例。在案件受理阶段,办案人员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讨论,认为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办好本案将为以后类似案件办理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申请人是否适格
本案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般情况下,因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争议多数是由被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类似本案相邻权利人因不满采光、通行等权利受到妨碍而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形并不多见。但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由于相邻权受侵犯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将会逐渐增加。从立法精神看,《行政复议法》更侧重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滥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从法理角度及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被申请人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同一项目向第三人先后发了两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一次是2005年11月14日;第二次是2007年9月24日),并且认为第二次所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名为新办证实为再次延期。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三人已在施工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开工,由于施工主体的变更才导致第二次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于法有据。
从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延期施工许可的事实是本案的关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可见,违法延期是以工程未开工为前提的,而本案中该工程项目是否在规定期限开工,就是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延期施工许可行为的重要事实依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认真调查,确认了第三人在2005年11月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已于当月开始施工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情形。而被申请人第二次颁发给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认定为新办证还是再次延期,也是双方矛盾所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由于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才重新变更许可证的主张,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该项目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据,而申请人对此证据也无异议。据此,复议机关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关于“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最终作出认定被申请人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合法的复议决定。
通过本案,可以反映出普通民众对于法律规定和行政机关内部程序的了解不可能像行政机关的专业人员那样清楚,因此,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理解上的偏差。通过行政复议,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与利害关系人的沟通,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检查,对今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提高执法人员业务水平起着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