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申请人某制品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某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限缴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缴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限缴通知》所涉的23名职工系农业户口,本身在老家享有农业户口的宅基地政策,不享受缴纳公积金待遇。申请人已于2015年初因经营困难停产,停产前已经对全体职工进行了统一安排和补偿,双方就包括公积金在内的全部权益进行了妥善处理。公积金本身属于劳资双方协商之议题,在双方约定不违法情况下,理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公积金的缴纳主体是劳资双方,被申请人不应仅责令其中一方缴纳。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某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相某等23人投诉,称申请人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提供了劳动手册、劳动合同、退工单、户籍资料、工资证明等材料。经调查,申请人未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确实存在,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缴通知》并送达申请人。根据23位职工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职工因征地已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在《限缴通知》所涉时间段内均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申请人应为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系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民事约定等理由而免除。综上,系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应为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以民事约定等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申请人陆续收到相某等23人要求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同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督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说明情况或办理补缴手续。2017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调查。同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申辩意见。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缴通知》,称申请人在2000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依法为相某等23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XX元,利息XX元,合计XX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相某等23位职工补缴上述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案外人相某等23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投诉登记表》;被申请人制作的《督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制作的《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相某等23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明材料;相某等23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住房公积金本金利息计算表;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申辩书》;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应为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以民事约定等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以民事约定等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做法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限缴通知》错误,应予撤销。然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相某等23人在《限缴通知》认定的2000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限内系申请人的职工,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申请人应为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以民事约定等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接到相某等人的投诉后依法履行职责,查明申请人未为投诉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因此,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维持了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申请人如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士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