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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柳
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刘某系叔侄关系,刘某平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平、胡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刘某平、胡某照顾刘某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刘某所建的北房三间、院落一座、院内树木及其他一切财产,在刘某百年以后,全部归刘某平、胡某所有;因刘某身体多病,由刘某平、胡某二人先出资1万元给其治病。2013年10月17日,该遗赠扶养协议经法院判决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刘某平、胡某诉至法院,称自2010年9月签订扶养协议后,其二人尽心尽力扶养刘某生活,并当即给付其1万元医疗费,三年来还给付刘某生活费8250元。后因刘某的另一侄子刘某源将刘某从家中带走,导致他们无法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刘某不履行义务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返还他们三年来给付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8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对于刘某平、胡某二人的主张,刘某辩称,刘某平、胡某未履行扶养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扶养刘某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保定高新区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偿还刘某平、胡某医疗费1万元、供养费8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认为刘某平、胡某要求判令刘某返还医疗费、供养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向刘某支付过医疗费、供养费及刘某对其二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于近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某平、胡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问题,其法律渊源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这一原则下,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当该项事实在法律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针对原告刘某平、胡某提出他们给付刘某1万元医疗费和三年生活费8250元的说法,被告刘某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刘某平、胡某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确实给付了刘某1万元医疗费和三年生活费8250元。但最终刘某平、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二人向刘某支付过医疗费、供养费及刘某对其二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