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颜梅生
“私车公用”就是指用私人的车办理单位的事。由于种种原因,这种现象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法律究竟怎么说呢?
也能构成工伤
案例: 2017年9月11日上午上班期间,因为公司的小车不够用,而自己负责的一项工作又急需完成,项晓红只好驾驶自己的爱车前往,岂料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导致项晓红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公司没有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项晓红曾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却被公司拒绝。公司称,当时并非上下班途中,公司没有要求其“私车公用”,故其不构成工伤。
点评: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只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即其中的确强调“上下班途中”,但这并非除此之外的交通事故便不构成工伤。因为该条第(五)项还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同样构成工伤,且其中并没有就外出是乘坐公车、私车还是他人车辆限制。项晓红为了办理急需完成的工作而驾驶私车并受到伤害,无疑当属其列。
保险也得理赔
案例:邱婷婷曾为自己的小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险。2017年10月4日,邱婷婷驾驶自己的小车为公司送达合同文本,因突然刹车失灵加之一时惊慌失措,小车撞上路旁大树,不仅导致小车损坏,还造成自己受伤。当邱婷婷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5万余元医疗费用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邱婷婷“私车公用”,属于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即危险程度,却事先没有获得其同意,故只能自食其果。
点评:保险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虽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不在其列:一方面,邱婷婷并没有改变小车的正常用途,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将“私车公用”纳入自己免责范围;另一方面,“私车公用”虽会导致车辆使用次数的增加,但不必然增加危险,更不用说“显著增加”。
单位应当担责
案例: 2017年11月7日下午,黄文芸根据所在部门负责人的要求,驾驶自己的小车去火车站接公司的两名客户代表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小车遭到毁损,还造成一名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自己的小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不足以赔偿行人的全部损失,黄文芸曾多次要求公司承担自己垫付的剩余3万余元实际费用,却被公司一再拒绝。
点评: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正因为黄文芸虽然是驾驶“私车”,但并不能否认其执行工作任务或职务的为“公”性质,公司自然应当为黄文芸由此导致他人的损害“买单”。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