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动起了盗窃的心思,近日,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这一屡教不改、重蹈覆辙的典型案例,足以引人警醒。
柴某某年轻力壮,但好逸恶劳。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29日,柴某某伙同周某、阎某,以敲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陈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被告人柴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将其挥霍一空。
案发后,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柴某某的亲属代其将人民币300元还给了陈某。
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柴某某的亲属又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等规定,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 冯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