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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陈兆扬
擅自搭建成被告
在盐山县县城西有一片建筑十分漂亮的楼群,这是盐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花园小区。2010年6月,该小区即将竣工时,房地产公司与本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管理花园小区物业。
2011年8月,本县居民苏某夫妇购买了位于该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和702室的房屋,并居住于此。后被告苏某夫妇未经物业公司同意,擅自将其居住的602室楼顶即702室露台进行改装,搭建成封闭式钢固定建筑,并将原来的通风口和防雷设施进行了重新设计。在此期间,物业公司多次警告其停止施工,但未能阻止,直至建设完成。物业公司无奈,不得不一纸诉状诉将苏某夫妇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法院判决快拆除
法庭上,原告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装修承诺书、小区业主安全承诺书及盐山县住建局做出的被告违建证明等有关证据。
盐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和装饰装修协议中规定内容,小区内露台部分属于共同共有,不能搭建固定建筑,合理使用的内容是在不妨碍其他业主在该区域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无偿共同使用该部分空间,而不是搭建固定建筑,且根据盐山县住建局下发的通知及说明内容,已经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规搭建。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拆除其搭建的封闭式钢结构固定建筑、并恢复至搭建前状态。
不服判决提上诉
一审判决后,苏某夫妇不服,向沧州市中院提起上诉。两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盐山县住建局的违建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规搭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露台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露台属于共有部分,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搭建该建筑是出于合理需要,并没有实施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更没有侵害小区居民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名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引起了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反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上诉人搭建的露台属于共有部分,其通风管道排风口、防雷、防火等设施,并未列入买卖合同;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在小区内造成极坏影响。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驳回终定局
沧州市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约的花园小区管理规约、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书及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中规定的内容,小区内露台属于共同部位,不能搭建固定建筑,且盐山县住建局下发的通知及说明亦认定上诉人在602室楼顶占用公共空间擅自搭建建筑物,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规搭建。
本案上诉人在花园小区602室楼顶即702室露台搭建封闭式钢结构固体建筑,并将原来业主共用的通风口及防雷设施进行了改建,其行为违反了花园小区的管理规约,妨碍了被上诉人的服务与管理。由此,上述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故于今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事实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