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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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共同出资,由其中一位出资人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钱借给该公司,结果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幕后出资人能否起诉债务人讨债

    □ 李张平

    苗某某、温某某二人共同出资872万元,由苗某某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借给该公司,结果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另一出资人直接将该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偿还其出资部分的本息。此案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3年5月27日,苗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某公司(乙方)向苗某某(甲方)借款872万元,利息为每月2.5分,借期期限为半年……当日,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某公司322万元,原告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某公司550万元。被告某公司收到借款872万元,向苗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苗某某;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转账建行,金额872万元。”被告某公司收到借款后,支付苗某某部分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温某某将某公司起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264万元。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温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及主体资格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须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主要看其与本案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使用的借款872万元中有550万元是原告出资的,如果能够认定该事实,能否依此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原告主体适格呢?法官审理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指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温某某与苗某某共同出资将出资款作为借款出借给某公司,共同收取利息。苗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公司收到借款后向温某某出具借据。以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温某某与苗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出资,并分享利息,分担风险。苗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苗某某履行出借义务,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的根源是某公司在偿还了苗某某部分利息后,未再依约偿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苗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与温某某分享利息。在温某某看来,自己未分享到利息的根本原因是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所以应当向某公司主张自己应当分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合同最主要的特性之一是相对性,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定合同的相对方(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合同订立的双方是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如何约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可能知情,第三人因合同的一方违约而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息,苗某某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温某某未从苗某某处分得利息,其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分享、风险分担方式,向苗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法官认为,温某某跳过苗某某直接起诉某公司,因温某某在与某公司的借贷关系上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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