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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盗窃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

    【基本案情】

    去年11月6日上午,王某在肃宁县肃宁镇王街闲逛,见一村民家大门上锁,便翻墙进入该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王某正在该村民家中翻找钱物时,被此时正好赶回家的村民李某发现,随喊人将王某抓获。

    【意见分歧】

    对于该案,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盗窃既遂。理由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无数额及情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三类行为,即在形式上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对于入户盗窃,即使未窃得财物,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王某入户盗窃没有取得财物,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盗窃未遂。

    【案例解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讨论犯罪是否得逞、客观危害结果是否出现,属于犯罪形态范畴。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一般采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而判断某一要素是否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为依据,还应综合考虑这种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就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言,不能仅从修正后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作出分析。盗窃罪系侵财性犯罪,根据传统认识和社会一般观念,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否则,难以为社会公众所认同,也难以体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其次,从立法原意和罪刑结构分析。将达不到数额较大但有入户盗窃等情节的行为入罪,意味着刑法加大了对“户”的保护力度,提升了“入户”情节的意义,不仅严密了法网,更加大了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了刑事立法回应司法现实需求的客观规律。但立法的意图重在于“密”而不在于“严”,将该行为入罪本身已经足以体现对入户盗窃等行为的严厉打击。在定罪基础上坚持区别既遂、未遂,对入户盗窃没有窃取任何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未遂,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可以更好地实现罪刑结构的均衡。

    此外,符合结果犯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盗窃未遂的处罚范围限制在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是建立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盗窃罪犯罪构成基础上的,针对的是普通盗窃。在刑法修正后,此种限制不适用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是结果犯。不能基于入户盗窃的罪状是对行为情节的描述就得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的结论。行为人仅是为了实施盗窃而入户,并未实际窃得财物的,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李某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财产所有权没有被实质侵犯,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作者单位: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 刘哲 李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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