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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忠勇 王云花
近日,井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金平与被告某公墓公司、第三人郭军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平的诉讼请求。
案例:
某公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 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销售以及林木种植。2015年8月,郭军组织小东、敦某等9人,到该公墓公司砌墙(垒护坡),上、下班时间不受公司管理,不向公司报到。干活过程中,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8月21日7时许,敦某驾驶三轮汽车,载着小东等5人去公司工地干活,行驶至一段下坡路时,车辆失控,侧翻后与道路北侧的山体碰撞,造成小东当场死亡,敦某等5人受伤,三轮汽车受损。2015年9月15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死者小东的妻子金平认为,丈夫与某公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通过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结果遭到否定。金平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井陉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金平称,丈夫小东工作受被告公司监督管理,工资报酬由被告公司结算;工作内容是环境绿化和道路施工,属于被告公司业务林木种植的组成部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小东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墓公司辩称, 该公司与原告之夫小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的业务系墓地经营,砌墙不属于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系公司的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工程人,承包人又发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郭军于2015年8月21日和9月7日分别预支墓区垒石头墙的工程款1万元、清垒自选区石头墙工程款16480元。
第三人郭军述称,其与小东等9人在被告公司从事砌墙工作,原告的起诉与本人无关。
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金平的丈夫小东与被告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治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小东作为劳动者、某公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小东生前在被告公司从事砌墙工作,但其并不适用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小东到被告公司干活并非通过被告公司招用进入,其上下班时间、工资报酬、具体工作安排亦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第三人与被告间工程款预支和结算收据上明确载明了是“垒石头墙”工程款,小东从事的砌墙工作,不属于被告公司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销售及林木种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被告公司不属于此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类型,且小东从事的砌墙工作并不是被告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是公司正常经营初期对厂区进行的清理整饬活动。
综上所述,小东与被告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且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亦不符合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情形,故小东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金平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