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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龙 雷公
近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以及对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五起刑事案件的韩某等五人分别处以缓刑、有期徒刑的刑事一审判决,首次集中宣判。
这次集中宣判,兴隆县法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市民代表近30人旁听,让人民群众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危害及其后果,让“老赖可耻、诚信光荣”的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案件一:
2011年11月10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甲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各项经济损失2.4万余元;2013年3月19日,判决王甲偿还王乙二次手术各项费用总计3万余元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甲拒绝向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且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
法院认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甲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二:
邹某与韩某、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兴隆法院经审理判处韩某赔偿邹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韩某一直未赔偿邹某。韩某长期在平泉、唐山等地打工有一定收入,且韩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万元。法院认为,韩某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三:
在郑某诉周某、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兴隆法院判决周某支付郑某人民币211万余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通知周某履行判决义务并冻结周某工资卡。周某非但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义务,并以多次更换工资卡号的形式转移财产;还将其与郑某共有土地租给他人开饭店用,所得租金收入由其占有未用于偿还债务履行判决。案发后,周某亲属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以及各项费用。法院认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件四:
2010年4月30日,兴隆法院判决王丙给付王丁煤款及运费3.6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向王丙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3.6万元及诉讼费350元交到法院执行局。2013年1月17日,王丙银行账户存入一万元,当日全部支取。在诉讼过程中,王丙领取另案自己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两万元,但王丙未用此款履行该案的给付义务。法院认为,王丙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丙虽当庭表示认罪,但未履行法定义务,无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判处王丙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五:
兴隆法院在执行陈某与王某、张某、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将户某饲养的母猪15头、育肥猪30头、小猪15头予以查封。户某未经执行局同意,将其中的大部分查封物予以变卖、处置,所欠陈某借款未偿还。案发后,户某交了执行款4.6万元。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说法:
判决书是经过法定的审判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必须尊重,不容违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依法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是每一个被执行人或相关协助执行人员的法定义务,任何心存侥幸、想通过违法手段逃避履行法律责任,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都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即便是行为人因为抗拒执行受到了刑事处罚,仍然不能免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只有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才可能依法获得从轻处罚,甚至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