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赵某发现其妻与李某关系暧昧,欲教训李某。后赵某叫上朋友陈某、郭某将李某约到某镇一宾馆二楼的房间(赵某此时并未告诉陈某、郭某原因,只是说带他俩去玩)。一进房间,赵某就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后赵某将李某的手反绑后下楼取车,陈某、郭某负责看管李某,且陈某还用衣服将李某的头蒙住。车驶出宾馆不远,赵某一人下车到一五金店买了一把刀。再次上车后,赵某提出要剁李某一个手指头出气。四人之后又下车,陈某、郭某分站李某两边,赵某用持刀将李某的左手小指剁下,经鉴定为轻伤。赵、陈、郭供称,只有赵某动手打李某、剁手指,陈某、郭某只是帮忙看管;陈某、郭某均没有看到赵某买刀,剁手指时郭某还试图阻止。被害人李某陈述:在宾馆殴打、剁手指三个人都动手了,陈某、郭某应该看到了赵某买刀。
分歧意见:
案中赵某的行为很明显是故意伤害罪。但陈某、郭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出现了三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郭某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拘禁的时间过短,只是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陈某、郭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仅仅对拘禁行为负有责任,根据部分共同犯罪说,陈某、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郭某主观上虽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是否有伤害的故意,但是陈某、郭某对于李某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从犯的作用,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的从犯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认定陈某、郭某为故意伤害的从犯,观点如下:
首先,从法律层面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包括帮助犯和次要的实行犯,从犯中对于“帮助”的理解,帮助不仅包括物理性帮助(提供凶器、排除障碍)和心理帮助(改进作案方案、撑腰打气、纳威助喊等),帮助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时帮助行为包括事前的帮助行为和事中的帮助行为。本案中陈某、郭某是否在宾馆殴打李某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性,但是陈某、郭某却帮助赵某拘禁李某,李某被捆绑和蒙头,此时陈某、郭某的行为符合事中的帮助行为,和李某成立事中的共同犯罪。同时,赵某在车上说要剁李某的手指以及赵某剁李某手指的过程,这些情节陈某、郭某是清楚的,但是陈某、郭某对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采取了不作为的方式,没有积极消除自己先行行为引起的伤害后果。因此,从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层面讲,陈某、郭某为故意伤害的从犯。
其次,从责任层面对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进行“个别的”判断。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共同的故意,而共同的故意包括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其中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明知”是成立故意犯罪相当关键的要素,但是如何界定它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特别是当事人矢口否认自己是“明知”时。根据《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中的规定,“即使行为人否认自己的‘明知’,我们也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推定明知的存在”。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不管陈某、郭某是否看到赵某买刀都不影响其行为的认定,因为伤害不一定非要用刀来进行。在陈某、郭某的看管下,李某如同待宰的羔羊,随时都有被赵某伤害的可能性。陈某、郭某可以辩解赵某与李某谈判剁手指时认为是开玩笑,但是赵某停车以及剁手指的行为,按照正常人的思维不可能在瞬间发生,且此时陈某、郭某完全可以认识到赵某即将对李某进行伤害。在意志层面,陈某、郭某采取了放任危害发生的态度。由此来看,二人主观上位间接故意,故从责任层面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认定。
(作者单位:蔚县人民检察院)
□ 李晓玲 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