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梁燕 通讯员 孙华卫 张爱东)近日,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判决被告人谢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谢某在国家规定不允许在生产粉条时添加明矾的情况下,多次从外地购买硫酸铝铵(铵明矾)用于加工粉条和凉粉出售。虽然谢某生产销售的粉条未发生一起中毒事件,也未查出一例因食用粉条而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里的“足以”是指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客观危险状态,并非指实际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能够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状态,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染和蔓延状态的,即构成本罪。被告人谢某生产的粉条经有关机构鉴定含硫酸铝铵超标准限量的七倍以上,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在食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无论是大型食品加工企业还是小型食品作坊,在生产和销售食品时务必遵规守矩、合法经营,同时提醒广大群众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尽量到正规的商店采购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