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茹梦飙
裁判要旨
因民间纠纷索要财物的行为经常伴有伤人的行为发生,在无法确定涉案财物是否为被告人是持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侵财类犯罪。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听闻其女友张某某的手机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内丢失,遂与张某某的母亲赶到现场后向闫某某索要手机。闫某某告知高某没有见到手机,高某即用拳脚殴打闫某某。后高某电话纠集纽某某等二人来到彩票站。高某拿上扫把棍,纽某某与另一男子各拿一根钢管,三人一同殴打闫某某的头部、脸部、背部,让闫某某交出手机或者赔偿手机款,后闫某某被迫交给高某6600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眼部、头部受伤,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的定性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首先,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并通过使用暴力当场从被害人处抢走了6600元现金,同时致被害人重伤,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应当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区间内判处刑罚。
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于以上两种观点均未采纳。首先,从本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这一主观故意;此外,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赔偿6600元或是交出手机,其在索要财物时,均提出了具体的金额或是物品。所以,从本案的主观方面看,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同时,被告人纠集二人持棍棒对被害人进行多次殴打,其意图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十分明显,所以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从本案所侵犯的客体来看,表面上看,被告人不但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还当场从被害人处获得了6600元现金。但需注意,被告人主观目的是要回手机或赔偿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现金是否属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所以本案所侵犯的客体应当界定为侵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亦索要了财物,但索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能得到证实的民间涉财纠纷,而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本案的客观方面应当界定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综上,通过对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及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进行考察,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范畴,也不构成其他侵财类犯罪。
(作者单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