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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
能否认定为受贿罪

  □ 单玲

  李某作为某局领导,接受王某的请托,为王某在干部职位调整中,向王某所任职单位的领导陈某(李某曾经的下属)打招呼。为此,李某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陈某在干部职位调整过程中,未受到李某的影响,按照干部任用提拔的相关组织程序,为王某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王某对新任职位并不满意。

  实践中,对李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本案中,李某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原下属陈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王某5万元,应当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本案中,李某虽然为帮助王某安排职务向陈某打过招呼,但陈某并没有利用其职务违规为王某安排职务,王某的职务安排是组织人事部门依照组织程序和法律规定依规依法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李某没有通过陈某为王某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因此,李某收受王某5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李某收受王某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属于我国刑法第388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犯罪,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的称之为斡旋受贿罪,也有的称之为间接受贿罪。本案中,李某接受请托人王某的请托,通过给其曾经的下属陈某打招呼,为王某调整好的工作岗位提供帮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首先,李某为请托人王某所要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王某的请托事项是帮助其调整好的工作岗位。依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王某的请托事项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也是想要在组织人事管理中,谋取竞争优势,是属于不正当利益。其次,李某积极实施了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李某给其原下属陈某打招呼,让陈某在干部调整中对王某照顾,此举明显违背了《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李某受贿罪的认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具备了谋取利益的要件。李某给陈某打招呼的行为是利益的实施阶段,具备了谋利的要件,即便陈某未对王某“格外照顾”,王某对最终调整的岗位不满意,均不影响李某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欲为王某谋取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的利益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李某受贿罪的构成。

  

  (作者系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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