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5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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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对公诉人的价值考量

  □ 刘晓云 刘蕾

  庭前会议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陆法系随后也予以引入。庭前会议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庭前阶段,且在法官主持下,双方一起进行证据信息交换,控辩双方可以大致了解并提前熟悉对方的攻击与防御策略,有效地保证辩方的资讯获取,保障了控辩双方在信息交流中的诉权平等,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诉讼失衡,从而使庭审在公开、透明、公正的环境下进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作为连接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之间的纽带,庭前会议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一方面,审判人员与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三方进行公开、透明的沟通,解决了管辖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庭审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控辩双方获得在信息交流中获得更多资讯,并对与案件有关的程序事项发表意见,有助于实现诉权平等,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统一。另一方面,庭前会议程序对公诉人如何做好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促使公诉人将案件吃透、将出庭准备工作做到位,积极履行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

  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充分履行公诉职能。公诉人对庭前会议中获取的信息仔细梳理后,可以准确预测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灵活制定应变对策,做好论证、反驳、答辩的准备工作,这就要求公诉人吃透案件,熟悉案情,对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了如指掌,对涉及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烂熟于心。因为只有准备充分了,公诉人在庭审时才能游刃有余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充分调取理论资源,最大限度地挖掘现有的证据资源支持支持公诉,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要防止辩方证据突袭,发现问题及时补救。新刑诉法和新《律师法》实施前,由于公诉人掌握证据的时间早于辩护律师,掌握的证据范围也大于辩护律师,但是《律师法》和刑诉法修改后,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辩护律师在开庭审理前亦能调查取证,其在掌握证据方面形成了单向信息优势,公诉方的信息优势不复存在,控辩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新的不平等关系。如果在法庭审理时,辩护方直接出示其掌握的公诉人不曾掌握的新的证据,那么公诉人就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庭审可能会遭到中断、延期等情况。如果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问题迎刃而解,公诉机关根据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认真听取法官的见解和自己所不掌握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可以有针对性地重点核实、甄别、补充和完善,做好瑕疵证据的补救和孤立证据的充实,防止辩护方证据突袭,从而在庭审中掌握了主动权和话语权。

  要强化庭前会议中的检察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既包括法庭审理活动,又包括审判前的审查与准备等庭下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是否侵犯当事人权利等方面进行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监督,将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增强了监督效果,真正实现庭前会议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庭前会议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新生事物,且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规定又比较简单,故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地进行尝试和探索,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更加走向法治,文明和科学。

  (作者单位: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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