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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之我见

  □ 谭芳 王阳

  2011年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三年后,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完善,但人们对这一新罪名的理解却尚处陌生。危险驾驶罪入刑后,在理论上还有许多问题值得解决。针对上述现象和存在的问题,结合最新案件发展的趋势,现结合实施以来的情况对其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关于酒驾认定方式单一的问题

  

  目前我国认定醉驾的主要依据就是驾车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而本测试方法是通过客观的测试数据对是否醉酒进行认定的,但是,人和人的身体素质却是千差万别的,特别是对于那些体内和酒精含量低于酒后驾驶标准却已处于病理醉酒的驾驶者来说,如果他们在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无疑会给道路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但是却无法运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因此,笔者认为仅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来认定醉酒驾驶的方式是不完善的。

  笔者认为,通过对驾驶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固然重要,但仅依靠这唯一的标准来规制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的实际问题是不实用的,我们应该在坚持通过对驾车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来认定醉酒驾驶的这种客观标准下,增加一些主观认定,即在检测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后,如果其血液酒精含量没有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但其主观行为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时,我们也应该认定其为醉酒驾驶。

  

  二、关于逃避酒精测试问题

  

  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当事人为了逃避执法,逃避酒精测试,在遇到执法人员时往往采取将自己反锁在机动车内,故意拖延检验时间,此种行为很有可能使当事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不准确,从而逃避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采取如下措施加以处理:

  (1)加大对此种行为的处罚力度,将故意耽误酒精检测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中予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2)在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进行酒精测试时要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3)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如强行打开当事人所驾机动车的门窗,对行为人进行酒精测试;

  

  三、关于法定刑单一、笼统的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犯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仅有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从这条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危险驾驶行为多种多样,但对于危险驾驶的法定刑有些单一笼统,不利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更好的规制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本罪的法定刑做进一步的补充和概括:1、适当扩大本罪的主体适用范围:为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的人;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的人;乘坐饮酒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的人;2、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可以采用多层次、多维度的方式进行规制,使危险驾驶者从道德、社会舆论以及刑罚上接受处罚,比如增加新闻曝光、设立特殊标志、安装特殊检测装置等。3、提高法定刑,设置多个量刑幅度,我们可参照国外刑罚轻重程度,将法定刑适当提高,设置不同的刑罚幅度,从而更加细化的规制危险驾驶罪。

  

  四、关于本罪与“社区矫正”相结合的问题

  

  

  法律的运行是需要成本的,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关注法律的规制作用,还要考虑到节约法律的运行成本,仅仅从“2009年8月至11月三个月内,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2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3.2万起。”(摘自陈和华、叶利芳:社区矫正的理论分析[J].犯罪研究,2006,4:29-35)如果仅将三个月内因酒后驾驶的3.2万人送交监管场所,全国监管系统将面临巨大压力,为此笔者认为,我们不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三十八条中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完善。

  根据犯罪人情况,禁止其驾驶机动车,禁止其进入酒吧等场所,禁止其接触可能促使其再犯罪的人,并且要求他们在一定的监督下从事社区义工、社区服务等工作内容。这样不仅可以减轻监管场所人满为患的问题,也可以更好的帮助被矫正的人员在不脱离社会生活的前提下接受教育、改造,真正达到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作者单位分别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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