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5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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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中“械”的认定

  □ 董晓玲 宋海波

  案情简介:2014年1月,王某接到同事周某的电话,称自己在某公园与郭某、门某发生争执,让其叫人去帮忙。王某接到电话后,叫上同事吴某往公园跑去。在路上,王某害怕打架吃亏,便在路上捡了两块砖头,并给了吴某一块。斗殴过程中,王某和吴某均使用砖头参与殴斗,并且王某用砖头将门某左手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存在争议:该案中,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吴某应当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理由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并没有专门规定,只要具有杀伤力便可以称为“械”。而审判机关认为王某和吴某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因为所持的砖头并不是普遍意义中的“械”,如果砖头也认定为“械”,则有扩张解释的嫌疑,违背立法原意。

  笔者分析:笔者同意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本案中,砖头应当属于“械”的范围,王某和吴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分析如下:

  从立法本意看,“械”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器具”。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虽未对“械”的内涵做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立法本意看,聚众斗殴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分化而来的,该罪一般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逞强好胜、好勇斗狠的主观心态。而规定持械聚众斗殴要加重处罚是因为“持械”更容易激化双方的情绪,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械”必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即足以造成伤害甚至死亡严重后果的“器具”,当然,并不要求在案件中已经出现了上述结果,只要具有潜在的该种杀伤力即可。根据一般常理来看,砖头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而且本案中,王某还用砖头将门某左手砸成轻微伤,足见“砖头”具有一定的杀伤力。

  从语义解释角度看,“械”应当是具有一定物理属性的“器具”。“械”应当具有一定的物理属性,能够看得见、摸得着,具有一定硬度的“器具”,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物理属性,就不能称之为“械”。例如毒气、爆炸物等就不能属于“械”,如果在殴斗过程中使用了上述物品,就很可能是另一个罪名的问题了。具体到本案中,砖头明显具有上述物理属性。

  从一般常理看,“械”应当具有一定的威慑力的“器具”。“械”应当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即在一般人眼中,如果斗殴中出示该器具,足以给对方心理造成一定恐慌、紧张和害怕。本案中,王某二人使用砖头参与殴打,足以给对方造成心理恐慌。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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