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艳梅
基本案情:2012年6月20日,胡某某在广平某酒店唱歌期间,发现该酒店走廊内有一车钥匙。胡某某将车钥匙捡起后,在酒店院内用车钥匙上所带遥控器确定该车钥匙所属车辆后,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吉利远景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弃至肥乡县河头堡村内。6月21日该车被受害人魏某某找回。经鉴定,被盗吉利远景汽车价值为53960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的争议存在于对胡某某捡别人钥匙偷开机动车,该机动车未丢失的情况,是否构成盗窃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53960元,数额较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胡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以开玩笑为目的,应该受治安条例的处罚。胡某某捡得他人的车钥匙并偷偷将车开走是出于开玩笑的目的,丢弃车后叫别人打电话报警说明了偷开的机动的丢弃位置,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造成机动车丢失,对于胡某某的行为只能按治安条例的处罚追究其责任。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关于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如何正确地区分偷开机动车的主观目的及机动车是否被丢失是构成盗窃罪两个基本条件。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了偷开机动车辆的几种情形及处理,对1998年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三、四项规定作出调整和完善:一是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在第一项的规定中,删除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的规定,以避免客观归罪的争议,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是考虑到实践中对于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是否也应将车辆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常存在认识分歧。本条分别列举了两项对有关情形予以明确:第二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第三项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从以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偷开机动车,并且将机动车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脱离了机动车所人人的控制范围,就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结合本案,最关键的是查明胡某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当被告人胡某某捡到别人的车钥匙后,即用遥控器确定所属车辆后将车秘密开走,将该车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在同行人梁某某对其再三询问时均矢口否认,企图掩盖将车开走的事实。该车第二天是被被害人最先找到的,并非基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找到的。且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所辩是和被害人开玩笑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其行为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至于将所盗车辆置于何处,是否被车辆所有人找到,不影响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构成。因此,应该把上述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其他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切忌主观性和片面性。
(作者单位:广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