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4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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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健康原因”成为刑事司法软肋

  □ 闫哲 杨赞龙

  2009年11月,王某(患有右上肺结核空洞合并霉菌感染,右中肺陈旧性肺结核)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2011年2月,王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四天;同年3月17日,王某因盗窃被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四千元;同年8月24日,王某又因盗窃犯罪被上述同一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类似案例及处理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屡遭诟病。因《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使传染病成为特定人群的“护身符”、“免罪牌”。这不仅严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而且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公正、权威形象,暴露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仍然存在的误区和漏洞。

  以该案为例,王某先后四次因盗窃被处理,两次被判刑,其盗窃次数之频繁、相隔时间之短,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性之巨。对这样的累犯、惯犯,本应依法从重判决。然而,因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法院两次对其判处了难以实际监管的管制刑。其实,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并非判决本身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是判决后监狱和看守所拒绝收押的尴尬后果。《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㈠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在判而难执的预期下,法院作出罪刑不对等的畸轻判决,应该说既是对侦查、公诉机关的一个交代,也是对监狱拒绝收押的一种无奈。

  不可否认,法院这种因噎废食、因“病”废法的处理方式至少会诱发两种效应:一是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的普遍质疑;一是刑事司法起不到打击、震慑犯罪的作用,导致罪犯恃病故犯、怙恶不悛。频见报端的此类报道以及王某的连续犯罪,正是这种效应的真实写照。可见,传染病人犯罪的处理问题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软肋,亟需寻求行之有效的治理对策。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解决。

  首先,围绕刑事司法的目的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刑事司法是由国家设置的公安、检察、法院、看守所、监狱等机关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的一个完整的作业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审判衔接着侦诉与执行,起着关键作用;监狱执行决定着整个刑事司法过程的效果和成败,起着根本作用。如果各部门不能围绕着共同的刑事司法目的开展工作而各行其是,则刑事司法就会事倍功半,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违背国家对刑事司法设置的初衷。

  为杜绝类似现象发生,应从修改完善《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相关规定开始。一是明确《监狱法》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二是依据《看守所条例》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应仅简单规定“不予收押”,成为看守所“甩包袱”的规定,而应明确看守所如不予收押,应由谁收押。

  其次,政府应加大专项经费投入,国家统筹建立特殊羁押场所。传染病人犯罪属于特殊社会群体犯罪,虽然相对健康人犯罪数量很少,但从全国范围和绝对量来看,亦不在少数。因此,国家有必要为羁押这一群体犯罪人员拨出专项经费,由司法部会同公安部、高检院、最高法共同研商确定在各地修建专门的羁押场所,对传染病犯罪人实行隔离关押、隔离治疗、隔离改造。我们认为,为维护国家司法公正,避免传染病犯罪人继续危害社会,本着惩罚与挽救的方针,这种经费投入不但必要而且值得。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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