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4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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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制度在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运用

  

  

  孟相维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前段时间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中一大亮点是引入了“特许经营制度”,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交通、服务等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这是我省在地方立法实践中首次采用、首次提及特许经营制度,在特许经营实践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立法治度的创新上具有一定的引领作用。

  由于风景名胜资源是有限的公共资源,参照市政行业的做法,在风景名胜区行业中引入特许经营制度,通过合同约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各项权利义务,势在必行。特别是由于我省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风景名胜区,是弥补当前政府投入严重不足,提高我省风景名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接待设施水平的渠道之一。

  规范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主要应严格限定适用范围,杜绝整体转让。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政府特许经营的适用范围为“交通、服务等项目”。针对一些风景名胜区由企业承包并开发景区,完全放弃了对风景区的监督管理权,门票收入也全部交由企业管理的现象,并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这样明确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不是整体出让、转让经营管理权,是管理机构与经营者在服务项目上的合作,政府具有主导权和主动权。

  收回政府特许经营权是矛盾所在,也是关键所在。特许经营都有一定的期限。从管理者角度考虑,特许经营期限过长会影响风景名胜区长远发展,很难由政府把控发展方向,短了会影响投资者回报,但无论如何,都有收回的一天。鉴于中国引入这一制度并不长,到期收回和协议收回实践中尚未发生,目前主要的问题和矛盾集中与政府单方面提前收回。既然特许经营是“特别许可”,那么就应该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为不是经营者的原因而是政府想单方面提前收回,就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对合法许可的撤回。那么,政府就应该按照信赖保护原则对合法的经营者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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