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笑楠
侵犯知识产权罪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存在着保护范围过窄、定罪标准模糊等问题,这直接影响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效果。本文拟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构成入手,探讨完善该罪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从犯罪客体的角度看,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客体规定范围过窄。商标权领域,刑法对注册商标进行了保护,却未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著作权领域,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理解上仍存在争议。从法律规定看,侵犯著作权罪只保护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邻接权的保护不够全面。《刑法》第217条仅保护录音录相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和图书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等六项权利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其他应保护的知识产权,如原产地名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厂商名称等,在刑事立法中都没有体现为刑法保护的犯罪客体。
从犯罪主观方面的角度看,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难以界定之处。如七种知识产权犯罪均要求犯罪嫌疑人有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不好加以明确。法律规定的明知应以对犯罪客体认识要素为依据,还是应以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要素为依据,尚未达成一致,其中不乏有犯罪嫌疑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对于该行为又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除了主观故意,在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中,还多次提到了“以营利为目的”,尤其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但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侵犯著作权并不仅仅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乏通过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以开发自身企业,或扩大知名度,若仅仅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面则有较大漏洞。
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角度看,也存在立法缺陷。第一,《刑法》仅规定了一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假冒专利罪。所谓假冒专利,是指将不属自己所有的专利,冒充为自己的专利,并加以利用,从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假冒专利只是侵犯专利权的一种,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可分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第二,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两种侵权行为:过失假冒,即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反向假冒,即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以上行为显然不属于我国刑法“假冒他人专利”犯罪,但事实上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在侵犯商标权和专利权中均有所提及的“情节严重”同样也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2004年12月8日“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等情形。但在实践中,很多犯罪分子销售金额并不大,然其社会影响力却十分巨大,对知识产权和经济秩序危害甚大。“两高”司法解释解释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治。因此,“情节严重”包括但不应拘泥于犯罪金额。同样,《刑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是结果犯,只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何为重大损失,“两高”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在实际过程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所得数额的计算同样很难进行,同时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调查取证及其构成标准也有着很大难度,因此我国法律在对直接损失和实际所得的计算标准上应当进一步明确。
从刑罚的角度看,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犯罪主体,但对自然人和单位的处罚标准却不均衡。对处罚金额标准,个人违法所得的金额标准较高,单位违法所得的金额标准较低,导致个人犯罪接受处罚较少,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违法所得行为受处罚几率较大。按此标准,现今广泛存在的一人有限公司若犯罪,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具体说明,这导致一人有限公司的犯罪,因违法所得的界限难以界定,而可能逃脱处罚。
刑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不仅要通过刑罚的力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更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不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并且还将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显然,在利益驱使之下,单纯地采用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对此,我们需要从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刑罚制度等四方面,进一步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立法,以加大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