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4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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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行医资格,医学院毕业十年之后,被自家诊所聘用,开处方,从事医疗活动,属于——
非法行医?试用期行医?

  

  本报记者 张申 刘海兵

  事件:

  秦皇岛市民李先生向本报反映:2012年5月22日至6月5日,他父亲李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兴泰诊所(以下简称“兴泰诊所”)输液。其间,诊所曾调整过输液用药。6月5日,他父亲输液时出现眼球上翻、面色青紫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李先生讲,他父亲输液期间,自始至终由诊所的王某、田某负责,两人当时均无行医资格。悲剧发生后,王某被以涉嫌医疗事故罪起诉,但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王某无罪。

  李先生说,当他和家人听到这一判决结果时,犹如晴天霹雳。这个案件本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但一审法院只判了刑事部分,对民事赔偿部分没有作出判决。他们不仅承受着精神上的悲痛,不仅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更让他们不明白的是:没有行医资格,却给病人开处方治病,怎么就不是非法行医?为了讨回公道,他们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目前,经检察机关抗诉后,此案已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判决:

  李先生向记者出示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

  《判决书》上显示:2013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处王某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1年7月获得成人中等教育毕业证书。2012年,王某被兴泰诊所聘用为试用期毕业生。兴泰诊所负责人为王某某(系王某父亲),田某是王某妻子。王某某为医师,田某为助理医师。2012年5月22日,李某某带着医院开的药到兴泰诊所输液。5月24日,诊所将输液用药调整,并一直输到6月4日。6月5日8时许,王某某又将输液用药调整,李某某正输液时,出现眼球上翻、面色青紫等症状,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的处方中,有一张系田某书写,有一张系王某书写,均无医师签名;其他几张处方系王某某补开或书写。

  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共有21项。其中,第1项证据是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没有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第12项证据是市卫生局关于王某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函复:王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行医,依据是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以下简称“2002《批复》”)。第16项证据是:田某有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内科,发证时间是2012年6月6日;王某某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外科,发证时间是2009年9月8日。

  律师观点:

  据李先生讲,案件发生后,他们聘请了律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民事赔偿部分,他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2万余元。刑事部分,律师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主要理由是:

  一、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却在兴泰诊所开处方,从事医疗活动,这是无法否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属于非法行医,且造成了李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具备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二、王某不具备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在指导医师指导下从事临床诊疗活动的条件。第一,《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卫科教发【2008】45号)(以下简称“2008《暂行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适用该规定”。第3条规定,“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是指被相关医疗机构录用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在指导医师指导下从事临床诊疗活动,在实践中提高临床服务能力”。虽然2002《批复》对试用期医学毕业生这一事项也有规定,但已被2008《暂行规定》这一新的文件替代。第二,兴泰诊所的负责人为王某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诊所在王某毕业10年后的2012年才聘用王某,最好对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排除非法证据。第三,王某某没有资格作为指导老师。2008《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指导医师是指经相关医疗机构核准,承担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指导任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法》第23条规定,“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王某某的执业类别为外科,连他自己都不能出具内科诊疗处方,更谈不上指导王某进行内科诊疗活动。第四,2008《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在安排和指导临床实践活动之前,应尽到告知义务并得到相关患者的同意”。很明显,兴泰诊所做不到这点,患者也不会同意。

  编后:诊所开办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对于从业人员也有着特别的要求。病人在诊所就医,是出于对诊所及医护人员的信任。假如病人知道给他看病的人没有行医资格,他绝对不会选择这位“医生”看病,也不会选择这家诊所治病。这起事故,是非法行医?还是医疗事故?甚或是无罪?一切都应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是不会令人信服的。由此,我们希望当地司法机关能够依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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