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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瑞海 梁建峰
赔偿申请人李某,2012年7月3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9月2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于10月11日将李某取保候审。该案起诉至法院后,庭审中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犯罪,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无罪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李某以其被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无罪判决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支付其被羁押和取保候审期间的国家赔偿金,但检察机关只支付了其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金,李某对此提出异议。那么,取保候审期间,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对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教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取保候审未列入国家刑事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即由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当是指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以及错判刑罚并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的情形。取保候审虽然也是一种强制措施,但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实际上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以及立法原意来看,国家赔偿采用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因此,《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赔偿范围中有关侵犯人身自由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或对其错判刑罚的情形。对于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假释等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情形,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