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法院司法权威,保障信访群众合法权益,锻炼法官信访工作能力,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四个必须、五项制度”、省联合接访中心《关于全力做好涉法涉诉初信初访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法官代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委托、双向选择、吸附信访、惠民解难的原则;通过法官代理制的建立和实施,探索“民访官代”的有效运行模式,力争从根本上发现和解决问题,实现信访工作新发展。
第三条 法官代理制的日常工作由立案二庭牵头,会同审监二庭、组织人事处、教育培训处、监察室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双选、代理、结案等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列入机关绩效考核范畴。
第四条 法官代理制的核心是本院具备审判资格的法官(院党组成员、专委除外)代理群众信访事项,以息诉罢访为终结目标,引导和帮助群众依法、有序、及时解决自身合理诉求,减少诉累,落实司法为民宗旨,遏制进京非访、遏制初访变复访、减少赴省重复访。
第五条 立案二庭负责建立法官名册,并根据人员变化情况更新数据,安排代理顺序充分考虑信访人的性别、年龄、诉求业务等因素,合理分析信访类型,有效利用审判资源,以此确定每名法官代理的具体信访案件。
第六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信访事项由代理法官负责向本人代理信访案件的信访人发放《信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法官名册》等文书,并由机关统一组织代理法官与信访人见面。信访人同意指定的代理法官办理其信访事项的,由信访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的,可在《法官名册》中列举的与其诉求业务相关的部门中,选择一名法官代理并签字确认。代理法官确定后,代理法官可到信访人所在地就近办理代理事项,也可在机关联系办理,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确定代理法官过程中,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进行双向选择,法官选择意见与信访人选择意见不一致的,信访人的选择优先。
审理程序中的案件,信访事项由案件主办人代理,参照本条第一款的程序进行,但当事人不得再选择其他法官代理。
第七条 法官代理的范围是所有信访事项(包括经评估出来的信访隐患案件),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处分事项除外。主要是:代为申诉(信访),掌握诉求;代为申请有关部门领导审查处理;与信访人一同参加相关的听证会等信访程序;取得合法授权,及时与信访人保持热线联系,沟通思想,以情相待,角色转换,取得信任。
第八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参照中院的规定办理法官代理事宜,二审案件中的信访事项,由两级法院的代理法官密切配合、协调工作,为当事人办实事,解难题,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第九条 所有代理事宜均为无偿代理,在代理活动中不得收取信访人任何费用,不得出现接受吃请、馈赠物品等行为,如经举报查实,将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处理。在代理活动中产生的通讯、交通等费用由机关承担。(一般应在息访后核销)
第十条 对代理期间信访人仍上访或提出更换代理人的,除无理访外,代理法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在代理中,经采取多种方式、用尽一切资源仍无法达到息诉罢访的终结目标,信访人又属无理访的,在申报结案时必须有代理法官的签字,方可确定上报;对上报的无理访案件一旦确定错误,代理法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法官代理以息诉罢访或依法终结为终止。信访事项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形无法办结的,代理法官要写出书面材料,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立案二庭审查。
第十三条 代理信访案件要及时做好笔录,记载代理的详细情况;办理终结的,应当将各种材料装订成卷,按要求报送立案二庭,经审定同意终结的,由立案二庭出具意见,列入绩效考核成绩,并作为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四条 办结代理案件与承担相应责任的代理法官,分别按照机关绩效考核办法增加和扣减相应分值,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分值计算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立案二庭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开始施行。本院案件领办和岗位锻炼(新进院人员除外)制度同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