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娜
简要案情
金女士与李某于1991年经熟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1992年3月二人生育第一个女儿。2001年1月10日,李某托熟人一人前往当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同年8月李某与金女士生育第二个女儿。2009年金女士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与李某的朋友郝某相识,渐渐的两人产生了感情,2010年10月金女士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与其丈夫李某离婚,法院经传唤金女士不到案,于2010年11月19日裁定金女士按撤诉处理。之后,金女士与郝某共同生活。在知道金女士有丈夫、孩子的情况下,郝某于2011年8月5日在当地民政局与金女士进行了结婚登记。
分歧意见
对于金女士能否与郝某登记结婚,其与郝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女士与郝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以取得结婚证为准;结婚登记双方必须亲自到场,不得代理。本案中金女士虽然与李某取得了结婚证,但是金女士未亲自到场,李某仅是托熟人办理了结婚证,其程序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金女士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不能确立,故郝某与金女士的行为也就够不上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女士与郝某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要求双方亲自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即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进行结婚登记。如果登记结婚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而当事人双方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就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轻易否定婚姻的效力,否则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本案中金女士与李某于1991年经熟人介绍相识并一起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女儿,2001年尽管双方未亲自到场,但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且二人结婚登记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在金女士与郝某产生感情后金女士才向法院起诉与李某离婚,可见金女士与李某两人共同生活基于双方自愿,所以金女士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有效。郝某明知金女士有丈夫、孩子的情况下还与金女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郝某、金女士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991年,金女士就与李某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同时,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婚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金女士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其行为并不符合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几种情形。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问题首先出在婚姻登记人员身上,加强登记人员的管理,强化登记人员的责任,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比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更有利于家庭生活的稳定。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应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仅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实际上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还应当认定为有效婚姻更为适宜。
(作者单位:辛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