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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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应依法交回承包地

  本报记者 鲍娜军 张志青 通讯员 步苏梅

  案 情

  承包地二十年里两易其主

  家住石家庄市某村的何某二十几年前随丈夫将户口迁至外省,承包的土地由亲戚代管,随着城中村改造,其承包地易了主,土地补偿款由他人在领取。

  1986年,因丈夫在兰州工作,何某将自己和儿女的户口一起迁至兰州市,何某承包的土地暂交由本村亲戚张某代管。1989年7月,村委会将何某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康某,并将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登记户主姓名变更为康某。后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土地被村委会收回,按原承包户给予土地补偿款。其间,康某一直在领取土地补偿款。2007年底其再去领补偿款时被告知所承包的土地被法院生效判决归何某所有,补偿款应由何某领取。原来何某搬回来后,以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承包土地更名并交由他人耕种,侵犯了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村委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村委会将土地承包人更名为何某。

  康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抗 诉

  剥夺了康某的诉讼权利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未通知康某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首先,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现承包人康某是如何取得承包权的,需要查证;其次,依据何某的诉讼请求,康某与村委会应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通知康某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剥夺了康某的诉讼权利,是错误的。

  再 审

  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再审依法追加康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1986年,何某及儿女的户口迁至兰州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村委会有权收回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后交回第三人康某承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社员承包土地长期使用证存根》,证明该争议土地已于1989年7月1日更名为第三人,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原审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康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未依法追加康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何某全家户口迁往设区的市后,村委会能否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二是康某作为新的承包人,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作为本案诉争标的物时,法院在审理期间是否应该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1986年12月何某家户口迁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未实施,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何某家已将户口从村里迁走,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何某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就可以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福利,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障制度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补助金,如果全家人均收入低于规定水平的,也可以享受最低收入保障。对于这种对象,如果不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就会两头获利,既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福利,又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能解决一部分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问题,产生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受益上的不公平。因此,村委会有权将何某所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重新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将这种情况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符合土地管理法立法精神。总之,村委会收回何某的土地是符合规定的。

  康某作为新的承包人,不论其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

  再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康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查明何某户口迁移后应当交回承包地,村委会也应依法收回承包地。康某是通过村委会重新发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再审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康某的合法权益。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农村土地问题也愈成为焦点问题,对待土地承包,村民要懂得相关法律规定,也要懂得如何维权。

  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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