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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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子未如期交工拆迁户补助费怎么算

  本报记者 鲍娜军 通讯员 步苏梅

  基本案情

  拆迁户未能如期回迁

  省会市民郭某居住的小区需要拆迁改造,某房地产公司负责此项工程,双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协议中,郭某选择自行过渡方式,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过渡费每月569.4元,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协议中还约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协议签订后,郭某如期腾了房,负责拆迁的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过渡费至2006年9月共计13665.6元,后又陆续支付过渡费3985.8元至2007年4月。

  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向郭某等拆迁户发出《入住通知书》,但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不符合入住条件,郭某等未回迁。2008年6月,房地产公司出示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证书,并通知郭某等拆迁户6月底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郭某等拆迁户不能按期回迁,且与房地产公司就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意见不一,双方对簿公堂。

  原审裁判

  延期的过渡费按约定补偿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采取产权调换方式所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继续给付安置补偿费并无不妥,给付期限自2007年5月起至2007年12月20日为宜。基此,判决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应继续履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原告郭某每月过渡费569.4元支付过渡费用。

  抗诉理由

  原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规定,《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之“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可能性初始登记手续”、“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规定,而本案中的房地产公司只提供了《业主情况登记表》和2007年12月的《入住通知书》,用部分业主入住的事实来证明所开发小区符合入住条件。法院判决该公司向郭某支付过渡费至2007年12月20日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逾期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本案中,郭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过渡期限,而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根据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逾期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依法交付房屋时止。法院判决有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结果

  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法院再审认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交房过渡期延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规定,以及《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应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的标准应该以规定的办法计算。起算时间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通知回迁之时。再审判决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郭某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4377.35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新建小区符合回迁入住的条件是什么?二是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后,是否按有关法规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中规定“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可能性初始登记手续”、“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上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开发项目竣工后交付使用前需要履行的必要的程序,否则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也不能交付购买人使用。本案中,虽然该房产开发公司庭审时称2006年10月即可入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验收合格证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直到2008年6月才提供了上述符合回迁入住的相关手续,法院再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并根据该房产公司提供的相应手续认定:2008年6月,该新建小区符合回迁入住条件。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吴咏梅介绍: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6年9月,但直至2008年6月才正式办理入住手续,已经逾期21个月,根据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再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此类案例在当下具有普遍意义,也时常有人来咨询相关法律规定,希望借此对群众的维权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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