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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废章签订租赁合同,事后租赁物归还,租金未给——

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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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伟柳 赵德荣

  【简要案情】

  郑某开设了一家钢管租赁站,为了能够顺利收回租金,减少风险,他只和单位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3月24日,曹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郑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其搅拌机、钢管等材料用于建筑工程,租赁费共245250元。工程完工后,租赁的材料除丢失的以外(丢失的材料折价6万元),曹某将大部分归还。丢失的材料费加租赁费共计30525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后因为工程赔了钱,总承包方未付清工程款,郑某找曹某要租金时,曹某始终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后来干脆找不到人了。郑某找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该欠款时,该公司称现在已没有此项目(2010年,曹某曾挂靠该公司,为第五项目部),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已于2011年1月14日登报声明作废。郑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曹某刑事拘留。

  【分歧意见】

  对曹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曹某使用作废的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冒用他人名义,工程完工后,245250元租金分文未给,郑某也联系不到曹某,通过曹某的客观行为,可以推断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曹某客观方面虽然使用作废的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后,所租赁的材料除丢失的以外大部分已归还,并未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该按普通合同纠纷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见,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与一般的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很容易混淆。特别是内容有瑕疵的合同,在客观上具备一定程度的履行可能性,这时候,行为人在主客观上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就成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为履行合同做了努力,但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就不能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曹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曹某主观方面并不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因为郑某只和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曹某为了租到材料,使用了以前的公章,与郑某签订了合同。曹某虽然隐瞒了公章废止的事实,导致合同有瑕疵,但这只是他实现签订合同的手段,并不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如果仅凭曹某隐瞒了公章废止的事实使得合同的签订有瑕疵,就推测曹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证据不充分,而且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其次,曹某客观方面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曹某租赁郑某的钢管时约定用于土建工程,也确实将这些钢管用到了工程建设上,用完之后,除了折价6万元的材料丢失外,将其余的大部分归还,最后因为工程赔了钱,未拿到工程款,没有给付租赁费。从民法上讲,这仅仅是一个债务纠纷,不能说曹某骗取了郑某的财物。因此,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该以普通的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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