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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不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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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日0时许,天津市的张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超载运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李某认为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因此,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李某两人对事故负主、次责任,事故既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对应的事故责任已明确,应依据事故认定书主张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充分证据。事故中,张某醉酒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某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但是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可诉性。既然是证据,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故此,事故认定书作为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书,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其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

  2.本案中,李某驾驶处于超载状态的大货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车辆灯光全部开启,李某尽到了一名司机应该注意的安全驾驶义务,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李某都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某驾驶的汽车未与前车即李某驾驶的车辆保持车距,导致追尾,可见是张某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张某酒后驾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规定的实质是明确界定了交通事故中一方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作用相一致,其标准就是事故中各方是否合理地履行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中所规定的安全驾驶义务。结合本案,张某在主观上处于醉酒驾驶状态,客观上未与前车保持合理的距离导致追尾,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超载车辆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未领取号牌的车辆、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但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夜间车辆后示宽灯、制动灯光处于正常开启状态,后方机动车追尾撞击前方车辆的,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过错责任。

  本案中,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的规定作出事故认定,故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事故原因,结合交管部门的事故过错认定标准,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姚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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