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日前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公布的修改草案共八章、八十八条,新增加了不少内容。其中,根据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了必要内容,如作者的出租权、表演者出租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一些业界反复呼吁和实践中迫切需要的,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初步达成共识的内容,也首次写入修改草案中,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实用艺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定、视听作品归属、职务作品归属、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登记、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等。
本次修改的最大特点是使《著作权法》更具实际操作性,对于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本次修改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是,对于法定许可范围、侵权赔偿标准和著作权集体管理,一些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和他们的愿望仍有一定差距。
亮点一: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大幅提高 最高限额提至100万元
我国著作权保护长期以来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难以真正对侵权盗版形成威慑和遏制。特别是近年来,网络侵权盗版比较严重,尤其是资源分享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等侵权获得的收益很高。相反,权利人几乎无法得到赔偿,或者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很低,根本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更不足以弥补维权成本,也不能撼动侵权盗版企业,不能遏制或打击侵权盗版的继续蔓延和扩大。
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是修改草案将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一至三倍数额,这对于广大著作权利人而言是个重要胜利。
对于侵权赔偿标准问题,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这些惩罚性原则的规定,将会对各种侵权盗版违法犯罪行为产生更大的震慑作用,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版权作品依法正常流转和传播,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亮点二:新增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追续权
修改草案的第十一条新增了关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追续权。其中提到,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比如美术作品首次拍卖时,其真正价值也许没有从价格中得以体现,而更多是作者成名后甚至是去世以后,才不断增值。美术作品、作家手稿等往往是在市场中流通后才有增值,但是没有创作就没有流通,作者的创作是繁荣文化,促进市场流通的一个源泉,因此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争议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被指鼓励盗版
众多音乐界人士认为,修改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条不妥,该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他们认为,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包括高晓松、汪峰、李广平等著名音乐界人士纷纷质疑该条规定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
高晓松表示,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最蹊跷的是新法只写“录音制品”,为何不包括电影电视剧?如果所有知识产权都只保护3个月,我们愿意共同献身。有网友戏称,该条如果通过,内地将进入“翻唱时代”。
草案第四十八条已经对著作权人如何获得报酬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不经许可使用作品的,除要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标明作者和作品信息外,还要在一个月内按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再由该组织转付给权利人,但音乐界对这一机制普遍心存担忧。
争议二:引入延伸集体管理让版权人权利人担心“被代表”而难保权益
本次修改草案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有关条款也引起不同解读,特别是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引起很大争议。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一些权利人表示,他们很担心自己“被代表了”而又“难保权益受到保护。”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唱片公司负责人说,按照这样的规定,权利人即使被侵权了也不可能发起商业诉讼,因为使用者只要向集体管理组织交了钱就不必承担责任。
我们虽然认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必要性,但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争议不断,包括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与全国各地的著作权人存在巨大的利益冲突。就目前现实的案例,现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论组织的代表性、非盈利性、授权性等方面均难言成熟,譬如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收取KTV相关版权费用,但音乐作品的作词、作曲、演唱者等却被边缘化,无法从中获得应得的报酬,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国家版权局在相关说明中表示,之所以制定这些条款,是为了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因此,借鉴了北欧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延伸其管理,未必有好处。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如何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也很难说都是满意的。因此,立法应暂缓在修改草案中设立延伸条款。
争议三:网站无义务审查盗版内容范围应作出严格限定
草案第六十八条中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尽管该条款随后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但这一规定还是不太完善,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留下了一定的钻营空子。
“存储、搜索或者链接”,“单纯技术服务”,这些话语有不小的弹性,也许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这些内容将给盗版以生存的空间。而一旦盗版行为能够通过这些方式合法存在,诸如赔偿额提高这样的“突破和亮点”就失去了根基。现在很多大的搜索网站,不仅仅提供搜索服务,而且都建有自己的新闻集纳页面和贴吧,其中新闻集纳页面的信息量绝不亚于很多门户网站的新闻中心,但一旦涉及侵权问题时,这些搜索网站就以这些文章的链接地址非他们网站为由推脱责任。可见,让网站不承担审查义务,在客观上就有纵容之嫌。因此,立法者应该对“单纯技术服务”采用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技术服务与内容服务的界限。
我们知道,版权法意欲改变游戏规则,让渡著作权人的部分权利给社会,旨在繁荣社会文化,其善意动机不难理解,但是我们说,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因此,版权法修改必须有长远眼光,兼顾各方利益,不要过度牺牲著作权人利益,伤害原创的积极性。一旦出现原创凋敝局面,繁荣社会文化也就成为无源之水。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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