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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 周密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2009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从法律上确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但立法未对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这一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

    一方面,保险人为了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避免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常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一栏。但是事实上,由于保险条款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而保险人出于吸引投保人的经济目的,对相关条款的解释说明几乎很少,这就使得缺乏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即使在该声明上签字也很难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方式并没有实现《保险法》立法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第十七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问题。

    另一方面,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并由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被保险人一般都会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未予以明确说明,故条款不生效。此时,保险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但是实际中,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很少进行说明,即使有过相关的口头说明,也无法举证。因此,法院往往会认定保险人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并判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方面,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所以标准完全掌握在法官的经验和判断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往往感到无所适从。因此,《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实践中已成为被保险人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杀伤武器”,保险人因此遭遇频繁败诉的风险。可见,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未被予以应有的重视。

    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意图中最重要的一点便是保持保险人与投保人地位及利益的衡平,其实质是对社会价值取向与市场运行效率的保护。实务中的许多规范过于模糊,是未取得良好效果的根源。若要完善我国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便需针对业已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进行应对。如在“说明”的形式上,不妨采取书面解释与询问确认相结合的方式。此时便可结合口头解释与询问确认的方式,对仍不能理解者予以通俗化的口头解释,并要求投保者对不能理解的条款积极询问,无异议后方才签字同意。签字一旦完成,除非投保人有直接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保险人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至应有程度,一律视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履行。如此一来,既是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予以了规范和约束,提升了保险业的专业化水准,亦保证了法益层面上双方地位的对等。

    (作者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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