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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偷小摸别侥幸 多次盗窃亦入刑

    □ 樊利军

    生活中,电动车已经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代步交通工具,这也成了窃贼们的作案对象。可随着电动车防盗技术的提升,不是一般人都能轻易得手。于是,有人偷不了车,就专偷车里的电瓶,以为数额小,即使被抓也无大事。事实真的是这样吗?请看近期康保县人民法院对一名三次在本辖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惯犯作出的刑事判决。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郝某使用螺丝刀、锯条、扳手和钳子等工具先后在康保县多个小区,盗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共13组,并将其中的9组电瓶变卖后共获利1000元,予以挥霍。经鉴定,郝某盗窃的这些电动车电瓶共价值4032元。

    法院审理认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郝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违法所得3042元,予以返还给被害人。

    说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郝某盗窃的电动车电瓶价值4032元,已超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的"数额较大"标准,故此构成盗窃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多次盗窃也构成盗窃罪的规定,即使郝某犯罪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最低数额要求,但其在两年内多次盗窃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除了以数额来认定盗窃罪外,盗窃数额较小但在两年内实施盗窃达三次及其以上的,同样可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小偷小摸行为也不可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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