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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的陈述和举证 不构成名誉侵权

    □ 杨小玉

    2016年12月,高某某因没有办理手机实名登记,手机号被某通信公司停机处理。为此,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信公司赔礼道歉、开通手机号码、赔偿损失。

    诉讼过程中,通信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律师在法庭上提交了实名查询单,证明高某某虽然持护照办理入网,但事实上高某某从未办理过包括护照在内的出入境证件。高某某认为通信公司、律师提交实名查询单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又以通信公司、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通信公司向法庭提交实名查询单是一种诉讼行为,其在特定的场所进行,通信公司的行为既没有侵犯高某某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对高某某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害,通信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遂判决驳回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造成了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法庭是特殊的公共场所,在法庭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或作出陈述,是依法律和法院要求进行的诉讼活动,是一种诉讼权利,也是一种诉讼义务,其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不会造成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法庭上的陈述和举证不构成名誉侵权。

    另外,律师事务所受通信公司委托参与诉讼,其行为后果应由某通信公司承担,即使通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名誉权,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参与诉讼是不构成名誉侵权的,除非律师事务所有和通信公司恶意串通等方面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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