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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就《解释》的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医疗美容纠纷可申请医疗赔偿
问:《解释》对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判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解释》明确了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同时,《解释》还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作了明确界定,以与生活美容类损害责任纠纷相区别。
主张赔偿应提交就诊、受损害证据
问:《解释》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作了怎样的规定?
答: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是每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必然要遇到的问题,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较受关注的问题。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其他后果,无助于医学发展进步,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释》在严格遵循立法本意前提下,以构建和维护和谐医患关系为出发点,在大量实证调研和借鉴域外经验做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适用规则,即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解释》也遵循上述思路规定了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释》的上述规定,既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避免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
鉴定人应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中选取
问:《解释》对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作了哪些规定?
答:由于医学本身的专业性,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等往往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没有医疗损害鉴定,多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会非常困难,因此医疗损害鉴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实践中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公信力不足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正因为如此,针对实践中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不规范以及当事人是选择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专家等问题,《解释》明确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根本在于借助专家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辅助法官对专门性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以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因此,《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鉴定人的确定,应当从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选择的基本要求。当然这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先选择鉴定机构,再确定鉴定专家的实践做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专家作必要审查,确保鉴定专家具备相应鉴定能力。
同时,针对实践中鉴定材料提交混乱影响鉴定程序正常开展的问题,《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的基本要求,并对补充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材料的质证作了明确规定。针对实践中鉴定人资质不符合要求、鉴定期限过长、鉴定意见书写不规范,甚至有的鉴定意见无法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问题,《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当有明确的鉴定内容和要求,对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和鉴定要求的事项作了具体列举。
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有条件采信
问:《解释》对人民法院采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怎样规定的?
答: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不在少数,对此效力认定的问题,存有较大争议。普遍认为,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存在明显的弊端,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往往仅会对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有利,欠缺公正性。调研中也有意见指出,自行委托鉴定对于诉前解决医疗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为保证鉴定意见的信服力,推动当事人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经过慎重考虑,《解释》就医疗损害鉴定中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适当提高了人民法院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门槛,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在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对此应予准许,这在价值导向上也有利于通过诉前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共同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则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并予以质证;在该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怠于立即救治应担责
问:《解释》对紧急救治情形的法律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该条中“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以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亟需进一步明确。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解释》对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出细化规定的基础上,本着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的价值导向,规定对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
(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