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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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重物品妥善保管,遗失概不负责”、快递派送不经收件人签收……
省消保委公布日常消费十大“霸王条款”

    □ 本报记者 张世杰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经常遇到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近年来,经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持续努力,消费领域“霸王条款”现象得到一定遏制,但在一些行业和领域内仍然存在。省消保委现梳理了日常生活中常见十大“霸王条款”向社会公布,提醒广大消费者,如再遇到类似侵害,应旗帜鲜明地“说不”,积极举报合同违法行为,使“霸王条款”无处藏身、有必改正。

    “购车须在本店购买保险”

    消费者在购车时,常常会遇到4S店强制要求在店内购买指定的保险公司保险等类似情况。4S店购车强制保险是明显的捆绑行为,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规定外,2017年商务部出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也将此类行为确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因此,4S店对于购车时强制消费者在店内购买指定保险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 “霸王条款”。

    “不交纳物业费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很多开发商交房时要求业主交纳包括物业费在内的一系列费用,否则不给钥匙。《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如果开发商单方面规定不交纳物业费就不交付房屋,特别是要求业主交纳前期物业费,这种做法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增加消费者义务,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园)禁止携带外来食品进入”

    上海迪士尼禁止携带食品入园并翻包检查,引起社会热议,并被大学生告上法庭。像这些禁止携带外来食品现象在一些大型游乐场和一些电影院比较常见。游乐场所和电影院规定禁止携带外来食品进入,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迫使消费者购买自营的高价食品,从而获取不法利润。显然这是一项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其内容依法无效。

    “会员卡转让收取费用”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办理了健身房、游泳馆等会员卡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继续锻炼,想将会员卡转让出去,但健身房等商家却规定要收取一定金额的“转卡费”。这些条款违反了《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的相关规定。此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无权进行限制。健身卡属于预付消费,消费者在转让时,健身房不应设置任何门槛和限制。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额外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往往有“因政治、天气、交通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额外费用由游客承担,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类似的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地都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而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给履行合同造成的困难程度来分别处理。发生不可抗力“费用由游客承担”,免除了旅行社比如通知和妥善处理等义务,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另外,在一些旅游纠纷中,一些旅行社随意扩大“不可抗力”范围,把一些人为的意外也列入不可抗力,想方设法为自己免责找借口,这更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

    “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样的语句经常出现在促销宣传广告、开展展销活动的展板、会员卡的背面等处,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马上成为推卸责任的挡箭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家负有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而不是享有“解释权”,更不是“最终解释权”。《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对此种行为,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和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通信企业随意变更服务项目提高费用

    有消费者投诉称,某通信公司业务人员电话推销业务时表述过快,让消费者造成误解,被开通业务。消费者向该通信公司投诉后,该公司强调:只要本人认可是机主就可开通,不需任何认证。《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通信及增值服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通信和增值服务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核实机主信息并保留相关确认资料。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变更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不经消费者以合法、有效的方式确认服务条款和收费标准,就擅自变更原有的服务协议,不但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法律要求,也是对消费者极其不负责任的。

    快递派送不经收件人签收

    绝大多数快递公司的收派员为了节省时间,未经收件人许可,随意交由他人代收,收派员仅凭自己扫码确认投递信息并上传至公司。在农村,收派员通知收件人到自己选定的地点自取快件,不能做到按姓名地址面交。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快递公司的上述做法违背了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奖品出现质量问题概不退换”

    “奖品出现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这种条款常见于商场举行有奖销售或者其他促销活动。经营者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按照《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单方面免除自己对奖品和赠品依法承担质量担保等责任,不具有合法性。因“特殊商品”、赠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损害的,商家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贵重物品妥善保管,遗失概不负责”

    “贵重物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概不负责。” 这样的条款经常在餐饮店、宾馆、健身等服务场所以店堂告示形象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里明确表述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消费者的物品遗失、被窃与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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